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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厄尔·沃伦曾带领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许多对美国民权运动影响深远的重要判决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推翻了州地方法院的判决。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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厄尔·沃伦曾带领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许多对美国民权运动影响深远的重要判决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推翻了州地方法院的判决。曾担任基层检察官、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撰写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小威廉·布伦南、雨果·布莱克、威廉·道格拉斯、艾毕·福塔斯4位大法官联名。

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由于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肯定对被告产生胁迫(沃伦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多个之前庭审辩论过程中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现过的警察培训手册为证明),因此除非嫌疑人在清楚地知道权利并且主动选择放弃,否则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的自证其罪条款和第六条修正案中的律师权条款,其所作的任何供词都将是无效。

可保持緘默,任何之陳述內容,將被呈庭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可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或提供法律諮詢,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注 5][3]

由此,米兰达的定罪被推翻。判决书中明确规定如果嫌疑人要求行使其权利时应有程序:

如果嫌疑人在审问开始前或正在受审时的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表示希望保持沉默,则审讯马上停止……如果嫌疑人表示需要律师,审问也须马上停止直到律师到场。并且嫌疑人须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进行商议,之后任何问话中須有律师在场。[注 6]

大法官布伦南对于本案判决的意见

不过,虽然美国公众自由联盟强烈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制”规定在所有警察局都必须有律师常驻,以便在警察审问过程中都可以直接在场。但沃伦没有接受建议,也没有在前面的判决书中建议“立即”。

沃伦还指出当时联邦调查局和统一军事法典中都已有类似规定,两者都要求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而联邦调查局的告诫用语中还包括明示嫌疑人有权与律师进行商议。

不过,对判决投下反对票的另外4位大法官认为这一决定是多数派对刑讯逼供之过度反应。并且最终将导致严重后果——他们相信,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经警告,肯定会要求律师帮助并拒绝给予警方口供。

克拉克大法官的部分同意和部分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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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姆·C·克拉克对判决表示了部分同意和部分异议并写出相应意见。他认为多数派的决定“操之过急”(英語:“too far too fast”),相反地他认为应该根据实际加以区别具体案件並具体分析,且根据海恩斯诉华盛顿案(英語:Haynes v. Washington,373(英语: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373) U.S. 503 (1963))中大法官亚瑟·戈德伯格(英语:Arthur Goldberg)所提出方案,法院可以:

根据具体案件判断是否需要让警察在审讯前告知嫌疑人可与律师商议,并且無資力選任律师,偵訊前得請求指定律师為其辯護。若没有告知嫌疑人权利,各州有义务证明乃因嫌疑人明确知道可与律师商议卻仍决定放弃权利或显然自愿作出供叙。[注 7]

哈兰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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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不同意见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兰二世写道:“宪法中没有任何文字、表述精神或先例,来允许应履行宪法职责之法院越俎代庖。”“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疑人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众多专家证据表明此对减少犯罪非常关键”。“由于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社会付出极大代价,这种新的程序只能视为是高风险的实验[4]”。他还在意见的最后引用了其前任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的话:“这个法院总是在往宪法殿堂中增加新的案例,但是当案例增加太多,宪法殿堂有可能崩潰。”

拜伦·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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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上任[5]的拜伦·怀特大法官在判决书上留下反对意见,这其中核心就是认为法院在没有明确的相应宪法规定,并且也没有相关先例的情况下,宣布了一种新宪法权利的存在。他表示:“无论是在第五修正案或历史先例中,都没有禁止未经警告而进行审讯来防止自治其罪的多数意见。”并且他认为在英国普通法中也没有相应根据。

他对多数意见将会产生的后果给予警告:

我实在不想承担这种会给目前执法程序带来巨大冲击的责任。无数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或其他罪犯放回到大街上或是其它产生犯罪行为的环境中,放任其在任何时候重复罪行。其结果是,不会有助增强並反而会削弱人的尊严。[注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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